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設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清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何志恆律師 相 對 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分公司(原名: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泓 相 對 人 驊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法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設備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清和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清和之地址記載,正確應為「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有聲請人所提高雄市政府民國 108年11月14日函文1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 可稽。惟於判決原、正本中均誤載為遷址前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