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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8號

返還財產設備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蔡牧容

聲請人
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
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相對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分公司(原名: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泓
相對人
驊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法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設備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清和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清和之地址記載,正確應為「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有聲請人所提高雄市政府民國108年11月14日函文1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惟於判決原、正本中均誤載為遷址前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8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財產設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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