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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8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楊承翰

聲請人
即原告
岩田地崎建設株式會社
即原告
設日本北海道札幌市中央區北0條東00丁目0番地
法定代理人
岩田圭剛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複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複代理人
姜衡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所執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將該文書繕本逕送聲請人。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 條、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聯合承攬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松山線CG590C區段標G19站到G21站、G21站到G22站、G22站到尾軌工作井間之各捷運主線潛盾鑽掘隧道工程及污水幹管工程之潛盾鑽掘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潛盾出土工法自原分包合約約定之土桶工法變更為壓送工法後,相關工作項目係由相對人以聯合承攬體代表廠商名義向其他廠商簽立契約、指示該等公司施作,並由聯合承攬體負責管理及支付該施工工程費用,故聲請人於進行潛盾隧道挖掘時因此增加之工程費用等支出,應得請求相對人分擔。惟相對人於審理中否認其應予分擔,且相對人為聯合承攬體代表廠商,相關會計帳冊、契約文件、業務紀錄等資料皆由相對人所保管,聲請人曾派員至相對人處查閱未果,證據偏在相對人方。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以證明系爭工程出土工法之變更確實額外支出費用。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屬與本件訴訟有關事項所作之文書,且確可佐證系爭工程於出土工法變更後支出費用為何之待證事實,聲請人並已釋明該等文書均由相對人所保管,且果若聲請人持有之,衡情實無不提出而自陷未盡舉證責任之理,是本院認其所請具有正當性及重要性。又附表編號1、編號3之文書,雖於本院109年2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諭命相對人提出,惟觀諸相對人具狀提出之附件1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附件6契約(見本院卷二第55至75頁)則似未包括之,茲為求明確,仍應再予諭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爰裁定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文書予本院,並將該文書繕本逕送聲請人。

四、相對人如逾期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及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正。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相對人應提出之文書  1 相對人代表聯合承攬體簽訂之土砂壓送幫浦「遲延費」項目部分之採購發包呈核單暨相關契約文件(契約編號:OS-0000000;契約相對人:【日商】AKTIO)  2 相對人代表聯合承攬體簽訂之土砂壓送幫浦「修繕費」項目部分之採購發包呈核單暨相關契約文件(契約編號:OS-00000000;契約金額:新臺幣157萬元)  3 相對人代表聯合承攬體簽訂之土砂壓送管「零件」項目部分之採購發包呈核單暨相關契約文件(零星計價;契約相對人:和倉有限公司;契約金額:新臺幣88萬45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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