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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林春鈴方祥鴻鍾淑慧
  • 法定代理人
    王國俊

  • 原告
    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玉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 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俊 相 對 人 王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月11日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及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對造人(即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王玉玲新臺幣(下同)17萬9,500元,以作為本爭議案 標的之和解條件」。詎抗告人僅給付17萬795元,尚有8,705元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於8,705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獎金所得稅預扣額7,281元,乃所得稅5 %之就源扣繳,依法代扣繳等同已支付予相對人,待相對人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以抵扣;另相對人薪資投保勞保級距為34,800元,依法勞工負擔額為766元,因相對人於107年12月22日退保,依比例計算其應負擔額為536元(766×21/30=536 )。上開金額共計7,817 元,為已支付予相對人或本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部分,原裁定就此部分未察,以為抗告人未為完全給付而准予裁定強制執行,顯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就抗告人尚未給付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臨時對帳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經原審就兩造成立之調解方案所約定之金額、清償期及抗告人實際給付之金額為形式審查後,就抗告人未履行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其依法代扣繳稅額7,281元,等同 已支付予相對人,另相對人於107 年12月22日退保,其勞工負擔額為766元,依比例計算其應負擔之勞保費為536元等語;相對人則陳稱其一次領取之資遣費總額未超出定額免稅金額,無庸扣繳稅額,另其勞工負擔額應為731 元等語。查本件調解金額為兩造間關於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利息等爭議所成立之調解,並未涉及上開所得稅代扣繳數額及勞保薪資投保級距負擔比例之爭議,且上開爭議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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