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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7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鄭佾瑩陳筠諼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9號

再抗告人
胡峻源
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相對人
王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所為裁定,於108 年8 月29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於108 年9 月8 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再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2 日之在途期間,已於108 年9 月20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08 年9 月23日始具狀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已逾首揭再抗告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7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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