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9號
- 再抗告人
- 胡峻源
- 代理人
- 林瑞珠律師
- 相對人
- 王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所為裁定,於108 年8 月29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於108 年9 月8 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再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2 日之在途期間,已於108 年9 月20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08 年9 月23日始具狀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已逾首揭再抗告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