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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147號

變更章程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47號

聲請人
謝銀黨即財團法人李昌鈺博士物證科學教育基金會

      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李昌鈺博士物證科學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財團法人李昌鈺博士物證科學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李昌鈺博士物證科學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教育部於民國96年9 月29日以台社(四)字第0960147980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6年10月1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106 年10月3 日變更登記,登記簿第115 冊第45頁第2833號)。為配合財團法人法規範,乃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許可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李昌鈺博士物證科學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 、2 、5 、6 、7 、8 、9 、10、11、12、13、14、16、17、18、20條部分(變更詳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李昌鈺博士物證科學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4 、15、19條(變更詳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僅係為文字酌修、條號修改,並非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14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章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