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 上訴人
- 劉金英
- 被上訴人
- 王春福
- 被上訴人
- 兼 上
- 訴訟代理人
- 吳玉臻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1樓房屋(下稱146巷2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46巷2號1樓房屋與被上訴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148號1樓房屋)相背,被上訴人擅自於146 巷2號1樓房屋外牆橫釘一條鐵條(下稱系爭鐵條),損及該房屋牆面,影響伊居住安全與品質,亦妨害伊對於146 巷2號1樓房屋及基地之使用,且侵占伊所有之土地,伊已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條,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乃依民法第765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條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橫釘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1樓房屋與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外牆上之鐵條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於146 巷2號1樓房屋外牆橫釘系爭鐵條,而伊等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5 地號土地)其中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第1230號事件)受囑託而於103年3月17日所繪製之補充鑑定圖所示QRSTGF區域設置防火間隔(下稱防火間隔),原始就建有房屋,其上設置遮雨棚,固定於伊所有之148號1樓房屋牆壁上,並未觸及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而系爭防火巷亦位於525 地號土地範圍內,上訴人前提起第1230號案件,主張王春福侵占防火間隔之土地,請求排除侵害,亦據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本院案列: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67號,與第1230號事件合稱第1230號事件),後因臺北市政府於防火間隔位置鋪設下水道,要求第148號1樓房屋退縮0.75公尺,伊等方拆除破損遮雨棚及鐵架,倘該鐵架即為上訴人所指系爭鐵架,則該鐵架亦已拆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於上訴人所有之146 巷2號1樓房屋外牆橫釘系爭鐵條,損及146 巷2號1樓房屋牆面,影響伊居住安全與品質,亦妨害伊對於146 巷2號1樓房屋及基地之使用,依民法第765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5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另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於146 巷2號1樓房屋橫釘系爭鐵條,其所為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均載明:被上訴人應將橫釘於146巷2號1樓房屋外牆及148號1樓房屋外牆間之系爭鐵條拆除(見原審卷第9 頁、本院卷第15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橫釘系爭鐵條於146 巷2號1樓房屋牆面,且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問:你原起訴要拆的鐵條是否經被告拆除?)是的」,上訴人並簽名於筆錄上(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承「被上訴人已經拆除鐵條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之108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猶執前詞,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條,即非可取。
㈢況依第1230號判決所載(見第1230號卷第273-277 頁),上訴人於第1230號事件中主張王春福及訴外人辜耀興、劉黃桂花及范光品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48-1號、148-2號及148-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等於防火巷搭建遮雨棚及水管等地上物,更以上鎖之鐵門封鎖通道據為己有,非法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防火巷,請求王春福等人拆除防火巷上方所搭建之遮雨棚及水管等,王春福及辜耀興等人則抗辯防火巷為其等所有房屋之法定空地,並非上訴人所有等語,法院依兩造陳述、辯論及調查證據結果,就王春福部分,認該判決附圖所示GTSRQF所示區域土地係坐落於王春福所有之525 號土地,業據該案原審法官於102 年7月3日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補充鑑定圖存卷可參,王春福係於其自有土地上搭建遮雨棚、水管(見第1230 號卷第274頁反面)。防火間隔區域是否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既為第1230號事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法院亦已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而為上開判斷,基於爭點效原則,兩造即不得再為相異主張。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防火間隔所搭建之遮雨棚及水管等地上物,係位於王春福所有之525號土地,並未碰觸146巷2號1樓房屋牆壁,嗣因臺北市政府於防火間隔位置鋪設下水道,依法命148號1樓房屋退縮0.75公尺,遺留遮雨棚及骨架,如為上訴人所指系爭鐵條,業已失去效用及顧及美觀而予以拆除,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等拆除等情,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5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外牆上之鐵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兩造聲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