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 上訴人
- 超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亞青
- 訴訟代理人
- 張勝雄
- 被上訴人
- 吳再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4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借款予訴外人張瓊如,因而於民國107 年4月間收受由上訴人簽發,經張瓊如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經掛失止付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確為伊之印章,但伊未授權張瓊如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遭張瓊如騙走、無對價取得並背書轉讓,自應由張瓊如負票據責任,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再系爭支票領款人背書欄內,領款人帳號有改寫,卻未經原記載人簽名,依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14條規定,伊對被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亞青與張瓊如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大小章為真正,張瓊如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在系爭支票背書後轉讓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㈡被上訴人就張亞青申報系爭支票遺失之行為提起誣告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案列:107 年度偵字第20417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以張亞青有申明係懷疑受張瓊如詐騙而掛失止付系爭支票,欠缺誣告故意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7 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偵查案件全卷無誤,堪信為真。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14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之系爭支票因經掛失止付而未能如期兌付,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應如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5萬元,於法有據。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不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惟查:
⒈上訴人固辯稱其未授權張瓊如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亞青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稱因張瓊如於2 月時告訴其為其生有1 子,該小孩早產病重、張瓊如之父親患膀胱癌、張瓊如還有經營服飾生意,需要錢周轉,故其將空白支票、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同時交給張瓊如,其交付空白支票給張瓊如前即知張瓊如會拿支票去周轉,其當時想張瓊如以上用途為正當,張瓊如亦稱會負責票款,故同意張瓊如使用支票,並未就每張支票之面額或得使用範圍作約定或限制,且張瓊如取得其信任係因其感激張瓊如、張瓊如對其事業有幫忙等語明確,有系爭偵查案件107 年9 月5 日詢問筆錄可參,堪認系爭支票為經授權簽發之有效支票,張瓊如並有權讓與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張亞青於本件始翻異前詞,改稱未授權張瓊如簽發系爭支票云云,即不可採。
⒉此外,系爭支票既非由上訴人直接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即非直接前後手,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張瓊如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另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張瓊如,張瓊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至為明確,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及張瓊如間無對價關係,不負票據責任,亦非足取。又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取。再者,被上訴人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主張先訴抗辯權,亦非有據。
⒊另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則係關於票據改寫效力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為「增列第3 項,以明定原記載人於交付前得改寫之,以符實際,並參酌本法第16條所定經變造金額票據不當然歸於無效之意旨,不禁止原發票人改寫其金額。但仍應簽名以示鄭重」,核亦與本件「系爭支票領款人背書欄內,領款人帳號有改寫但未簽名」之情形無關,上訴人據此辯稱其無須負票據責任,容有誤會。
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5萬元,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CC0000000 │107 年5 月10日│新光銀行西園│15萬元 ││ │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