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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陳國禎葉勝利李慧兒彭昭芬阮富枝
  • 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柯水花

  • 上訴人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沈雪櫻
  • 被上訴人
    洪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上 訴 人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崑 山 上 訴 人 蔡沈雪櫻 張 志 賢 朱 文 子 李 福 文 劉 建 華 吳 龍 輝 林 毅 鑌 沈 義 章 洪 定 國 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 水 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文 賓律師 蘇 傳 清律師 蘇 琬 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 國 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甲主文欄所示金額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洪定國、張志賢、朱文子、李福文、劉建華、吳龍輝、林毅鑌、沈義章(下稱洪定國等八人)、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等人(下稱洪定國等九人)所簽發,鼎泰公司簽發者並由上訴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蔡沈雪櫻背書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五、六、八、十二、十四、十五所示五十六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等情,依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各按附表乙先位聲明所示為給付之判決【原審廢棄第一審就附表甲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此部分如其聲明,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介入汎生公司經營期間,擅自取走;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支票雖經刑事案件扣押,被上訴人於發還前非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發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並作成拒絕證書,不得向背書人汎生公司及蔡沈雪櫻行使追索權;被上訴人以無對價且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甲主文欄所示金額本息,係以: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為真正,其中附表二編號10至16、附表八編號45、46支票係被上訴人自蔡沈雪櫻取得,其餘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汎生公司代償地下錢莊債務後,由訴外人曾建國所交付。系爭支票因被上訴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扣押,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還。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行使請求權客觀上於法律無障礙而言。支票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票據權利之行使,應以占有票據為前提。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性質上為強制處分,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遭受扣押而喪失票據占有,為國家公權力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被上訴人因喪失支票之占有無法行使票據權利,自屬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即客觀上之障礙,其消滅時效應從其請求權之行使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起算。系爭支票除附表六編號38、附表十二編號61、附表十四編號71之發票日至扣押時未逾一年外,其餘支票發票日均在扣押之後,被上訴人至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始領回系爭支票,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審誤為三十日)起訴,對支票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均未罹於一年消滅時效。次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自票據權利人手中取得票據,並非惡意取得時,因票據為流通證券,具無因性,縱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係因受蔡沈雪櫻委託處理汎生公司貨款債務,取得附表二編號10至16、附表八編號45至46所示支票,被上訴人並已代汎生公司支付原、物料及雜支等費用,及清償汎生公司債務,其自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再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系爭支票未載明受款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又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明。系爭支票部分係發票人簽發,支付汎生公司貨款,由蔡沈雪櫻、汎生公司分別委託被上訴人解決貨款債務,而交付轉讓給被上訴人;部分係被上訴人代汎生公司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後取回,被上訴人非自無處分權人取得系爭支票。又支票執票人未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為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對於發票人並不喪失追索權。而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發行滿一年時,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支票發行滿一年時,付款人已不得付款,執票人即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此時執票人欲對發票人行使權利,自應向發票人為之。被上訴人就附表十四編號71已遵期提示,其餘支票雖未提示,惟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距系爭支票發票日已逾一年,自無須先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得直接向發票人洪定國等八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附表十四編號71之支票背面有汎生公司及蔡沈雪櫻之背書,被上訴人已遵期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為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檢察官發還支票時,其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訴,未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所定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期間,汎生公司、蔡沈雪櫻與鼎泰公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附表甲所示金額及分別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或上訴人收受陳述意見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本院七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附表十四編號71以外之系爭支票未經被上訴人提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能否謂被上訴人得逕向洪定國等八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票款,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被上訴人無須先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其得直接請求洪定國等八人給付票款,已有可議。次按支票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回復占有前,其既非票據之執票人,自無票據權利可供行使。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有請求權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如權利人並無請求權可得行使,即無消滅時效起算之問題。被上訴人原持有系爭支票,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經檢察官扣押,而喪失占有,迄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始由檢察官發還,再由被上訴人持有,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檢察官扣押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既未占有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權利可得行使,即無其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客觀上之障礙,其消滅時效應自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發還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障礙時起算之可言。原審謂被上訴人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檢察官發還系爭支票時起算,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七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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