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
- 上訴人
- 林明亮
- 訴訟代理人
- 張金盛律師
- 被上訴人
-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貴富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7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6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以,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且有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9681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司票字第8628號民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張世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擅自簽發,屬無權代理,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借貸關係,上訴人借款之對象實為張世鈺個人,上訴人雖又於上訴後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張世鈺轉讓對被上訴人之股東債權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證明有債權讓與之合意與事實,縱有債權讓與,亦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而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681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司票字第8628號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答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與兩造間有無借款無關,而係張世鈺為了清償其自身對上訴人之借款,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股東往來債權讓與上訴人,張世鈺並將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清償張世鈺股東往來債務之系爭本票,指名為上訴人後交付上訴人,張世鈺自97年1 月15日起至98年8 月14日止與被上訴人間股東往來債權有1 億4,498 萬7,426 元,而依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富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5 年11月1 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33號張世鈺背信案之函件所載,被上訴人積欠張世鈺股東往來債務至96年12月31日為止為1,407 萬3,211 元。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7年2 月22日至97年8 月1 日,到期日為97年5 月31日至97年8 月26日,張世鈺應係先將96年12月31日以前對被上訴人之股東債權(此部分債權總計為1,407 萬3,211 元)轉讓1,400 萬元給上訴人,如因其他原因無法滿足1,400 萬元給上訴人,在上訴人所執本票最後到期日97年8 月26日以前,張世鈺匯給被上訴人取得之股東往來債權亦有3,278 萬8,200 元,是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另張世鈺係依95年8 月10日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之授權,簽發票據向外借款,並無公司法第223 條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未於其他案件中主張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卻於本件中作此主張,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面額共計1,400 萬元,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9681號、100 年度司票字第8628號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4319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560號執行均無結果。
㈡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張世鈺因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433號案件起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99 號案件審理中,至於張世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偽造文書罪嫌等,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上訴人已返還張世鈺代借款予上訴人共計486 萬5,000 元,有表格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
㈣上訴人於99年9 月13日執附表所列編號1 至5 等5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9 月15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96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0 年2 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非抗字第179 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嗣上訴人執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681號、99年度抗字第229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發給101 年7 月16日宜院嵩99司執辛字第12647 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又於104 年6 月17日執前揭債權憑證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就附表編號6 所示本票,上訴人係於100 年8 月16日執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6日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86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再執100 年度司票字第862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發給101 年7 月13日宜院嵩99司執辛字第12648 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又於104 年6 月17日執前揭債權憑證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張世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簽發,屬無權代理,且張世鈺開立系爭本票清償其個人債務,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681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司票字第8628號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94年度台簡上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之系爭本票受款人均已記載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6頁、第51頁、第52頁),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堪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應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張世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簽發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被上訴人95年8 月10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可知,被上訴人已同意張世鈺開立公司票向外借款,張世鈺非無權代理云云,然觀之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記載:「說明:公司現金增資及銀行貸款尚未完成,申請建照及相關規劃進度不容停頓,在資金需求恐急的情況下,悉由董事張張世鈺個人以股東往來形式提供資金給公司。2.由於部分資金來源係屬董事長張世鈺向親友之借款,較大筆金額借款人要求提供土地抵押及開立公司支票之擔保。3.雖然所借款向悉歸公司運用,公司本該適當承擔義務,但為避免授權過度,致影響公司權利,提請討論規範授權程度及相關權利義務。決議:1.同意張世鈺可以依實際借款金額開立公司支票。2.同意在借款人的要求下設立第四順位之土地抵押設地,設定金額不得超過5,000 萬元整。3.公司之還款義務僅限帳上實際股東往來之餘額加計到期還款之利息(年息以百分之12計算,超出部分概由張世鈺自行吸收),還款對象為張世鈺,不對任意第三人負責。本結論第1 及第2 項之借款若有超出公司帳上股東往來餘額者,一概由張世鈺自行負責理清,與公司無涉。4.公司於取得足額現金增資及銀行融資款項後還清帳列股東往來之後,張世鈺必須負責塗銷因本項借款而產生的所有土地設定抵押,並理清所有由本結論第1 項授權開立之所有應付票據。」(見原審卷第189 頁),可知被上訴人固曾開會同意張世鈺以自身名義對外借款時,得依實際借款金額開立公司支票,惟授權之範圍僅限於開立「支票」,而不及於「本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張世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簽發,實非無據。
㈢再依上訴人於上訴時所稱:系爭本票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無關,而係張世鈺為了清償其自身對上訴人之借款,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股東往來債權讓與上訴人,張世鈺並將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清償張世鈺股東往來債務之系爭本票,指名為上訴人後交付上訴人等語,顯然上訴人已自陳系爭本票係張世鈺開立作為被上訴人清償張世鈺自身借款之用,惟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乃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之成員,董事會依據公司法第202 條擁有廣泛之獨立經營權限,為避免董事與公司自己交易時陷入利益衝突或損及公司之利益,故將此種自己交易下,改為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而系爭本票之簽發既係作為被上訴人清償張世鈺自身借款之用,自應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然觀之系爭本票,並未由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代表簽發,亦未經被上訴人事後承認,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即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至上訴人雖辯稱,張世鈺已獲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之授權,故本件並無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未於其他案件中主張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卻於本件中作此主張,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依前開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張世鈺得簽發本票清償其個人債務,更未授權張世鈺得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清償被上訴人對張世鈺自身之借款,自難認張世鈺已獲被上訴人事前許諾,而得排除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取得之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亦無顯不相當之情,當無權利濫用可言,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張世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簽發,確屬有據,且系爭本票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復經被上訴人事後否認其效力而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681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司票字第8628號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7年2月22日 300 萬元 97年5月31日 TH0000000 2 97年8月1日 100 萬元 97年10月31日 TH0000000 3 97年4月8日 300 萬元 97年7月8日 TH0000000 4 97年4月17日 200 萬元 97年7月17日 TH0000000 5 97年6月27日 300 萬元 97年9月27日 TH0000000 6 97年5月23日 200 萬元 97年8月26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