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815號
- 原告
-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貴富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男律師
- 被告
- 林明亮
- 訴訟代理人
-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八六二八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九六八一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則否認票據債權存在,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預計向被告借款,故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返還之擔保,惟被告並未實際交付款項予原告,卻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681號裁定、100 年度司票字第86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時效僅有3 年,故系爭本系爭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負責人張世鈺於民國96年底向被告表示,原告需要資金週轉,被告評估後認原告有發展之前景,遂要求張世鈺簽發原告之支票與本票,並自97年1 月間起陸續借款予原告,其後張世鈺又簽發其個人支票換回原告簽發之支票,本件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又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01號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案件審理中,原告曾於105 年9月1 日遞呈民事陳報㈠狀,並以自行製作之負債明細表證明其對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債權,而在該負債明細表所列編號5 「林○○」即係被告,原告先在前開案件承認自己對被告負債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現又提起本件訴訟欲否認該筆債權,足見其所言並非事實;又原告亦曾於104 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張世鈺提出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之刑事告訴,後經臺北地檢署作成104 年度偵字第4433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明載「證人林明亮於96年10月1 日至98年8 月14日期間,匯款合計1,181 萬元至天外天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另匯款合計5,498 萬2,000 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則匯款1 億3,265 萬926 元至天外天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陳報之統計表及相關帳戶存摺影本等(102 年度他字第6939號卷㈡第131 頁至197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請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倒數第5 行以下至第6 頁第2 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之時間為105 年1 月,原告後又於105 年9 月1 日向本院遞呈上開民事陳報㈠狀,足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之債權係屬真實,現被告卻僅憑空言提起本件訴訟,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681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 號本票)、100年度司票字第8628號裁定(附表編號6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該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不與焉(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故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仍為3 年。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查被告係於99年9 月13日執附表所列編號1 至5 等5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9 月15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96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0 年2 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非抗字第179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抗告而確定。嗣被告執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681號、99年度抗字第229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發給101 年7 月16日宜院嵩99司執辛字第12647 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4 年6 月17日執前揭債權憑證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4319 號執行卷宗審查屬實。就附表編號6 所示本票,被告係於100 年8 月16日執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6日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86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被告再執100 年度司票字第862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發給101 年7 月13日宜院嵩99司執辛字第12648 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4 年6 月17日執前揭債權憑證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宜蘭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560號執行卷宗審查屬實。
⒉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因被告前揭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而發生中斷時效,其時效未完成,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有據。
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自明。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本票上記載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則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稱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云云,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1,400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被告雖辯稱: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01號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案件審理中,原告曾於105 年9 月1 日遞呈民事陳報㈠狀,並以自行製作之負債明細表證明其對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債權,而在該負債明細表所列編號5 「林○○」即係被告,可認原告在該案件中已承認自己對被告負債1,400 萬元云云,然原告主張就上開對被告負債1,400 萬元之記載,係因被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基於會計穩健原則而列為債務,尚難僅以上開陳報狀遽認原告有承認債務之行為。
⒉又證人張世鈺雖結證稱:我個人跟被告間沒有金錢借貸,都是用原告的名義跟被告借款,系爭本票都是擔保原告跟被告借款所開立的,95年8 月原告有開臨時股東會,有授權我開公司要向外借款,我跟被告借錢,被告把錢匯入我的帳戶,扣除原告對我的還款後,餘款我都如數的匯至原告帳戶,因為原告欠我個人好幾億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145 頁及背面),然原告公司由張世鈺擔任主席之95年8 月10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已載明(見本院卷第189 頁):「說明:⒈…在資金需求恐急的情況下,悉由董事長張世鈺個人以股東往來形式提供資金給公司。…決議:⒈同意張世鈺可以依實際借款金額開立公司支票。…⒊公司之還款義務僅限帳上實際股東往來之餘額加計到期還款之利自(年息以12% 計算,超出部分概由張世鈺自行吸收),還款對象為張世鈺,不對任意第三人負責。…」等語,是依上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所示,原告雖有授權張世鈺可以其個人名義向外借款,並依實際借款金額開立原告支票為其向外借款之擔保,再由張世鈺以股東往來形式提供資金給原告,惟原告借款之對象僅限於張世鈺,亦即係由張世鈺向第三人借款後,再由張世鈺借款予原告,則前揭張世鈺證稱其係以原告公司名義跟被告借款云云,顯與其擔任主席之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相佐,證人張世鈺上開所證,尚難採憑,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款之合意及被告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⒊復依張世鈺於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433號案件所提出之統計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1-103 頁背面),被告於附表所示最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即97年8 月1 日前,從未曾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相關款項均係匯至張世鈺之帳戶,已難認被告有交付款項之行為。縱後續被告有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之情形,然統計至98年8 月14日止,被告匯款合計共1,181萬元,亦不足1,400 萬元,難認係基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為。又被告雖於97年8 月1 日前有匯款1,454 萬元予張世鈺,然張世鈺並未同時將同額款項匯予原告,是無從將被告匯予張世鈺之款項認定為被告對原告借款之交付,被告既未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原因關係抗辯,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明,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認原因關係不存在,據以提起本訴,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8626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968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97年2月22日 3,000,000元 97年5月31日 TH0000000 002 97年8月1日 1,000,000元 97年10月31日 TH0000000 003 97年4月8日 3,000,000元 97年7月8日 TH0000000 004 97年4月17日 2,000,000元 97年7月17日 TH0000000 005 97年6月27日 3,000,000元 97年9月27日 TH0000000 006 97年5月23日 2,000,000元 97年8月26日 TH0000000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5,200元
合 計 135,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