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
- 上訴人
- 周 賢 榮
- 上訴人
- 周 賢 杰
- 上訴人
- 周 英 娟
- 上訴人
- 周 英 萍
- 上訴人
- 翁 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曾麗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添發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清償。茲周添發已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就早即到期之系爭借款,自負有連帶返還之責。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之字跡,非伊之被繼承人周添發所書寫,被上訴人又不能證明有借款之交付,其所為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借據一張為證,上訴人亦自認借據上之周添發簽名為真正。而核諸該借據記載:「茲向台端(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前攤還付清。右項金額無誤為據」等內容,已足表明借款七十萬元業經交付無誤,且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始由周添發出具證明交被上訴人收執。堪認雙方之消費借貸契約因有七十萬元之交付而發生效力。該借據縱非周添發親自書寫,仍不影響其證明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系爭借款之交付云云,然消費借貸之借用人,經出具借用證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添發所具借據之內容足以表明借款七十萬元業經交付,既如前述,上訴人之抗辯,自無可取。是被上訴人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添發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七十萬元之本息,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惟該「足以推知」之得心證理由,如不記明於判決,即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系爭借據記載:「茲向台端(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前攤還付清。右項金額無誤為據」等內容,似未表明已收到系爭借款。原審於上訴人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曾交付借款之情形下,未命被上訴人進一步為舉證,反以依該借據之文義,已足推知系爭借款業經交付等由,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斷,衡之首揭說明,即屬可議。苟依系爭借據之內容,並不足以推知被上訴人有為借款之交付,於該借據上既尚列有第三人為「見證人」,且借據之內容又非借用人周添發所親自書寫,則該見證人或代筆書寫借據之人是否不知借據文義所表彰之真意?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是否不能為調查?原審未詳為推闡究明,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欠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