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0號
- 聲請人
- 陳羨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怡庭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篇第2 章第三審程序、第4 篇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準用第3 篇第2 章之規定,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自明。是依上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且除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外,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6106號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上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 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就本院108 年5 月3 日停止執行裁定,抗告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雖於108 年5 月13日提起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