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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請人
吳文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定銓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已針對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5604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632號)為由,於民國108 年6 月9日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查,本件聲請人前已於107 年11月20日即同以已提起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6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595 號裁定供擔保後准許停止執行,經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3 月18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17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將本院上開裁定命供擔保金額更正為新臺幣35萬元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則聲請人先前停止執行之聲請既業經裁定准許確定,即得執該確定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其於本件再於108 年6 月9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無保護必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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