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21號
- 原告
- 劉政岳
- 訴訟代理人
- 鄭志政律師
上列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適格之被告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規定。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甚明。故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815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408 )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建物(應有部分為全部,含共有部分1806建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59 )(下合稱系爭房地)屬原告所有,而於訴之聲明第2 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於起訴狀內僅列債務人蘇美蓉為被告,因本件執行債權人並非蘇美蓉,則本件起訴所列之被告顯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自應裁定命其依限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