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7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被 告 佳昌菇類農產行即林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書第28條約定,兩造係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配銷卡),依公司信用卡配銷卡專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第8條條款之約定 ,得授權經申請人同意之被授權使用人用以支付採購帳款,又依系爭申請書第第13條條款之約定,被告應依每月帳單將動用金額全部繳清。又108年3月20日因被告還款困難,遂與原告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帳款於還款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108年4月9日繳納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即未依約繳款,是原告 於108年5月24日向被告催告請求清償,惟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有64萬5,822元(含本金64萬445元及利息5,377元)未清 償,依信用卡契約第23條第2項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信用卡-配銷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事項、信用卡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配銷卡專用版)、信用卡契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配銷卡交易明細表、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1322、001323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執據暨回執、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還款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第72頁),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