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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62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告
竣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建輝
被告
李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二十六條、連帶保證書第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竣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0七年十月八日邀同被告李建輝、李俊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借款期間一年,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四一機動計算,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使用票據有退票紀錄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李建輝、李俊民向原告連帶保證凡被告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之所負之借款、票據等一切債務,以七百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為限額,願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於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前開債務,或應償付款項到期未清償者,一經原告通知,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及違約金等一切負擔一併代為清償,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李建輝、李俊民求償,李建輝、李俊民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公司僅繳付利息至一0八年五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所使用之票據並有退票紀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百萬元及自一0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三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遞延一日判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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