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6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笠達即速冷凍食品行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孟昭光 被 告 周義宏 陳崇倫 周義嘉 賴明輝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所訂立之連帶保證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笠達即速冷凍食品行、孟昭光、周義宏、陳崇倫、周義嘉、賴明輝(以下合稱被告6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笠達即速冷凍食品行邀同孟昭光、周義宏、陳崇倫、周義嘉、賴明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5 月18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5 月18日起至97年4 月18日止,分23期攤還,利息按年息6.6 %計算。詎被告6 人未按期清償,經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代位清償36萬6933元後,中期放款帳戶仍積欠本金56萬1472元,及自96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9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中期擔保借款帳戶積欠本金37萬4307元,及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 月11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6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授信合約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0 年7 月26日(100 )代償二字第6146483 號函各1 份、連帶保證書2 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本金 │年息 │計息期間 │違約金 │備註 │ │ │ │ │ │ │ ├─────┼───┼─────────┼─────────┼──────┤ │56萬1472元│6.6 %│自民國96年9 月10日│自民國96年11月19日│中期放款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 │ │ │左開利率之10%計算│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以│ │ │ │ │ │上按左開利率之20%│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37萬4307元│6.6 %│自民國96年9 月11日│自民國96年9 月11日│中期擔保借款│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 │ │ │左開利率之10%計算│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以│ │ │ │ │ │上按左開利率之20%│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