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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匡偉何佳蓉陳乃翊
  • 法定代理人
    梁力友

  • 上訴人
    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臺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48號上 訴 人 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力友 上 訴 人 高臺麟 高盟慧 陳奕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昌盛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 年1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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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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