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22號
- 原告
- 陳美紀
- 被告
-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返還借款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10月23日108 年度司促字第16982 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因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雖原告曾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復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2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303 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經原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而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則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