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寶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5日判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6,800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8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5日判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6,800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