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
- 上訴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裁判不服,聲明上訴,請求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改判,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自行計算
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7,407萬9,0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
萬5,856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