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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告
徐慧玲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
被告
劉峻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關於「按卷附原證11本票票面金額共計7,500,000元(計算公式:1,5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7,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即該判決第六頁第十至十三行)」、「可徵被告於92年間曾向原告商借7,500,000元鉅額款項,於93年2月13日承購系爭房地時尚積欠原告4,500,000元(計算公式:1,5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4,500,000元)待分期清償(即該判決第六頁第十五至十八行)」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按卷附原證11本票票面金額共計75萬元(計算公式: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75萬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可徵被告於92年間曾向原告商借75萬元款項,於93年2月13日承購系爭房地時尚積欠原告45萬元(計算公式:15萬元+15萬元+15萬元=45萬元)待分期清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件原證11本票5紙所載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計75萬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故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觀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容所載即明,是本院爰依原告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