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 原告
- 徐慧玲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紹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昱維律師
- 被告
- 劉峻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關於「按卷附原證11本票票面金額共計7,500,000元(計算公式:1,5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7,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即該判決第六頁第十至十三行)」、「可徵被告於92年間曾向原告商借7,500,000元鉅額款項,於93年2月13日承購系爭房地時尚積欠原告4,500,000元(計算公式:1,5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4,500,000元)待分期清償(即該判決第六頁第十五至十八行)」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按卷附原證11本票票面金額共計75萬元(計算公式: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75萬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可徵被告於92年間曾向原告商借75萬元款項,於93年2月13日承購系爭房地時尚積欠原告45萬元(計算公式:15萬元+15萬元+15萬元=45萬元)待分期清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件原證11本票5紙所載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計75萬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故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觀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容所載即明,是本院爰依原告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