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 原告
- 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泰誠
- 訴訟代理人
- 潘慶運
- 被告
-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第三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就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對被告有信託受益債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存在,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確認利益為準;惟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所提事證,尚無從核定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確認利益,本院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上開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查報原告就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確認
利益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二、如所得受之確認利益數額低於原告對第三人嘉泉公司之債權
本金即1918萬5486元,則以該確認利益數額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並補繳之。
三、如未能查報,則以原告對第三人嘉泉公司之債權本金即1918
萬5486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萬872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