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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原告
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泰誠
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
被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第三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就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對被告有信託受益債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存在,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確認利益為準;惟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所提事證,尚無從核定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確認利益,本院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上開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查報原告就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確認
    利益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二、如所得受之確認利益數額低於原告對第三人嘉泉公司之債權
    本金即1918萬5486元,則以該確認利益數額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並補繳之。
三、如未能查報,則以原告對第三人嘉泉公司之債權本金即1918
    萬5486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萬872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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