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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祐宸

聲請人
即原告
陳文正
即原告
郭長和
即原告
郭俊麟
即原告
王彰德
即原告
張階得
即原告
邱鴻輝
即原告
林勝勇
即原告
鄭素如
即原告
游輝江
即原告
張淑女
相對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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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之聲明本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00萬元,嗣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626萬7,245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17萬8,376元,嗣於108年11月18日本院諭知應再補繳17萬8,376元,聲請人亦於108年11月19日繳納完畢,似有重複繳納裁判費之疑慮,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7,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億9,633萬3,333元。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63萬5,693元及自109年1月7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到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81、48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9,896萬9,0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0000000元。又聲請人先後於108年4月1日繳納68萬0,800元,於108年7月10日繳納17萬8,376元,於108年11月19日繳納17萬8,376元,於109年11月4日繳納51萬3,600元,於109年11月9日繳納10萬2,917元,共計繳納165萬4,069元(計算式:680800+178376+178376+513600+102917=0000000),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5紙可稽,核與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相符,是本件並無溢收裁判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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