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張永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29號 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劉逢良 荊心泉 鄭新助 陳柏維 陳怡先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有關通路代收手續費應由何人負擔,原告得否依兩造所簽訂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就其支付予通路商之通路代收手續費請求被告賠償部分,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裁 定命在上開民事事件訴訟程序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上開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定可稽。據此,本件原裁定所 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