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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3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蔡政哲蕭涵勻趙德韻

上訴人
即原告
林群翔

林麗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麗貞、林麗雅、林盛文、林范秀雲、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新翔間因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5萬3,482元(計算式:1,049萬282元+2,102萬9,635元+638萬5,184元+1,275萬1,705元+14萬7,441元+29萬4,327元+439萬4,718元+894萬2,460元+9萬7,428元+19萬8,578元+3,550萬7,607元+2,978萬4,487元+2,336萬4,042元+1,719萬2,487元+1,179萬155元+1,768萬2,946元=2億5萬3,4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萬3,6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趙德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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