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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給付合夥剩餘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達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秋來等間因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利易為新台幣22,053,878元(計算式:14,378,404+3,837,737+3,837,737=22,053,87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09,1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合夥剩餘財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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