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達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秋來等間因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利易為新台幣22,053,878元(計算式:14,378,404+3,837,737+3,837,737=22,053,87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09,1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