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修平劉育琳廖哲緯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昱盈律師
被告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蔣清明
被告
鉅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天賜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複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被告
張清英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被告
陳世偉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
被告
彭建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淳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複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被告
蔡豪峰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代理人
張為翔律師
被告
許世璜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瑋律師

陳安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已於原判決第30、31頁記載投資人於民國106年間賣出先前(即103年5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買進而持有之股份,因而產生之獲利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故趙紫潔於106年賣出5,000股、趙靜葳於106年賣出1,000股所生獲利應予扣除。然原判決附件1第99、100頁誤將編號第77號趙靜葳於106年4月27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7.6元賣出1,000股所生獲利,記載為編號第76號趙紫潔之賣出獲利,此部分與原判決前述記載顯然不符,屬誤算之情形,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應予更正。更正後趙紫潔得請求之金額為100元(原誤載為0元),趙靜葳得請求之金額為400元(原誤載為2萬7,270元),給付總額亦應更正為1億5,479萬8,934元(原誤載為1億5,482萬5,704元)。從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廖哲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附表一序號76本院之判斷欄 0元 100元 2 附表一序號77本院之判斷欄   27,270元 400元 3 附表一合計本院之判斷欄   154,825,704元 154,798,934元 4 附件1編號76 更正為本裁定之附件1編號76所示  5 附件1編號77 更正為本裁定之附件1編號77所示  6 附件1總計欄 000000000 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34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