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34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張心悌
- 訴訟代理人
- 古鎮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昱盈律師
- 被告
-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蔣清明
- 被告
- 鉅展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尹天賜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於知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宋子瑜律師
- 被告
- 張清英
- 訴訟代理人
- 黃昭仁律師
- 被告
- 陳世偉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永穎律師
- 被告
- 彭建忠
- 訴訟代理人
- 蔡淳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維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單鴻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庭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仰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仁閔律師
- 被告
- 蔡豪峰
- 訴訟代理人
- 劉仁閔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為翔律師
- 被告
- 許世璜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錚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奕瑋律師
陳安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已於原判決第30、31頁記載投資人於民國106年間賣出先前(即103年5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買進而持有之股份,因而產生之獲利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故趙紫潔於106年賣出5,000股、趙靜葳於106年賣出1,000股所生獲利應予扣除。然原判決附件1第99、100頁誤將編號第77號趙靜葳於106年4月27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7.6元賣出1,000股所生獲利,記載為編號第76號趙紫潔之賣出獲利,此部分與原判決前述記載顯然不符,屬誤算之情形,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應予更正。更正後趙紫潔得請求之金額為100元(原誤載為0元),趙靜葳得請求之金額為400元(原誤載為2萬7,270元),給付總額亦應更正為1億5,479萬8,934元(原誤載為1億5,482萬5,704元)。從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附表一序號76本院之判斷欄 0元 100元 2 附表一序號77本院之判斷欄 27,270元 400元 3 附表一合計本院之判斷欄 154,825,704元 154,798,934元 4 附件1編號76 更正為本裁定之附件1編號76所示 5 附件1編號77 更正為本裁定之附件1編號77所示 6 附件1總計欄 000000000 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