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6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656號
- 聲請人
- 衛純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民事訴訟法第563 條定有明文。次按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與在期間內申報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4 條亦著有明文。又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如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兩造對於證券上之權利如有爭執,應循通常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公示催告獲准,於期限內已公告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未有他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7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108 年1 月3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 年4 月30日屆滿,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惟查,於前開申報權利期滿後至本院為除權判決之前,有申報權利人莊隆慶於108 年5 月21日具狀申報權利,主張系爭支票為聲請人交付其合法持有,本院非訟中心乃通知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於同年月31日到場閱覽證券,聲請人當庭雖就申報權利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以及是否應返還有所爭執,然對於申報權利人所持系爭支票為真正並無爭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乃當庭宣示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等情,有民事申報權利狀、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當日訊問筆錄在本院108 年度司催第74號卷可稽。則依首開說明,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已然因有人申報權利而終結,自無從再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就系爭支票應否返還等爭議,核屬實體爭執,應循通常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001 │衛純菁 │花旗(臺灣)│107 年8 月21│3,000,000元 │4467710 ││ │ │商業銀行商業│日 │ │ ││ │ │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