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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7號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7號

抗告人
即異議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民事補充判決狀,核其內容係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則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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