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94號
- 抗告人
- 周惠竹
- 即異議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方璟文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9年度事聲字第94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方璟文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