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黃鎮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於民國92年2 月07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第7 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判決(下稱668號判決)後,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仍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24日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既就668號判決以上訴聲明不服,並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規定,即不得對6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