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26號
109年度救字第306號
- 聲請人
(即原告) 鄭光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列情形外,如未經調解程序而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 . (2)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 .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第22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其受職業災害,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經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列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即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惟其中相對人(即被告)「慈蓮宮負責人」部份,僅記載住址,並未記載其完整姓名,無從特定,如該相對人(即被告)係個人,聲請人應陳報其完整姓名及提出相關戶籍資料;如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則應提出其完整名稱、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暨相關登記資料,以確定相對人、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慈蓮宮負責人」部分,如係個人,請提出其 完整姓名及相關戶籍資料;如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請提出其完 整名稱、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暨相關登記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