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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385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聲請人
林美芳
相對人
董國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蓋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到期日為民國109年5月2日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之本票提示日為109年4月10日,早於本票記載之到期日,顯未踐行到期後提示付款之程序,依法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85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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