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田天明、吳家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420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吳家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固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因簽發票據係單獨法律行為,如發票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發票行為即屬無效,所簽發之票據亦為無效票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7日簽發之本票 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即經法院裁定宣告由康素美監護,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迄未撤銷,是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7日所為之發票行為及所簽發之票據均屬無效 ,聲請人以該無效票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