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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420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聲請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
吳家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固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因簽發票據係單獨法律行為,如發票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發票行為即屬無效,所簽發之票據亦為無效票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即經法院裁定宣告由康素美監護,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迄未撤銷,是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7日所為之發票行為及所簽發之票據均屬無效,聲請人以該無效票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20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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