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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476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4 日

聲請人
陳春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旺德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票號為TH086718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4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確定。聲請人固稱伊持系爭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對造主張時效抗辯,故而在同一本票上依相對人之授權填載到期日後重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惟按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時效抗辯等實體事項無權予以審認查。是否填載到期日均不影響系爭本票之同一性。是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76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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