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18號
- 原告
- 景龍江
- 被告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雖有規定,惟國家賠償訴訟乃國家針對公務員侵害私人之私法上權利義務所發生之爭執糾紛所設解決之程序制度,係為解決民事糾紛之程序,著重在損害之填補,此與行政訴訟係以行政適法性之確保為目的並不相同;而所謂損害賠償係以補償事實上已發生之損害為目的,並非在於回復、更正或廢棄行政機關已進行之程序,或補正、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否則將侵越行政機關之權限,同時將使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行政救濟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且將影響行政處分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有害國家行政之安定,是被害人不得依民事訴訟請求公務員變更其職務上之行為;普通法院亦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變更公務員所作之職務行為。
二、原告主張:伊經民國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下稱系爭考試)錄取,自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1月15日接受專業基礎訓練,自107年1月16日至107年4月24日,分配至被告臺北工務段(下稱臺北工務段)接受實務訓練,迄自實務訓練期滿,實務訓練成績經臺北工務段評定為不及格,並由被告函報訴外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保訓會以107年7月27日公評字第1070010191號函核定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惟被告之公務員於評定伊實務訓練成績時,未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訂定本質特性考核規定原則」規定辦理,評定伊之實務訓練成績為不及格,致保訓會廢止伊受訓資格,被告之公務員實屬怠於執行職務並侵害伊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聲明:㈠被告應將107年5月24日鐵人一字第1070016788號函、107年7月18日鐵人一字第1070027717號函知行政處分均撤銷,並回復伊實務訓練資格。㈡被告應重新評定伊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實務訓練成績為及格之處分,並陳報保訓會。
三、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回復原告實務訓練資格、要求被告重新評定其實務訓練成績為及格並送保訓會審議,核其聲明所為,係請求公務員變更其職務上之行為,惟依前所述,本院無法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撤銷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或要求被告另為其他適法處理,是以,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顯不能達到起訴之聲明及目的,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況且,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其終極結果在確定私權,實現私權。故凡人民對國家機關本於公權力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機關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經核本件原告聲明之請求,其性質係屬公法關係,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不合,自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論如何無法按其聲明為勝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