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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31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李子寧

原告
劉原祺
原告
林國威
被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翊華律師

楊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劉原祺、林國威(下合稱為原告2人)前就本件請求曾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拒絕賠償,此有被告民國109年7月2日臺教人㈤字第1090076508號書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原告2人已依國賠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式,是原告2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首揭法條之程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主張:劉原祺40年8月16日生,林國威40年11月10日生,原均為訴外人玄奘大學企業管理學系之副教授,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教職員依第16條規定屆齡退休者,其於8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原告2人均得依上開規定以106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原告2人卻遭玄奘大學於105年7月5日、105年7月27日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不續聘及虛構之教學安定問題,強制原告2人以屆齡日為屆齡退休日。林國威前對玄奘大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新竹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號,下稱系爭另案),系爭另案中新竹地院函詢私校退撫條例第19條第3項適用疑義,被告以107年8月23日臺教人㈣字第1070140567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函覆稱:「…倘經學校考量,於不影響教學安排及學生受教權之情形下,以教職員年滿65歲當日為屆齡退休生效日,為其辦理屆齡退休,於法應無不合。…私立學校辦理屆齡退休之教師,其退休生效日定於屆滿65歲之日,抑或當學期結束之2月1日或8月1日,應由學校審酌校務發展等因素後,本權責辦理。」等語。系爭書函違反憲法平等權、法規體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7號、第584號、第596號、第605號、第614號、第647號、第648號、第666號、第781號解釋、玄奘大學延長服務辦法第3條前半段規定、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玄奘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103年6月13日臺教人㈣字第1030079234B號函,被告迄未更正系爭書函之錯誤,亦未列明其法源依據,違法侵害原告2人權利,應負國家賠償之責。林國威與玄奘大學前校長劉得任有私人恩怨,劉原祺因與林國威同時期屆退,無端遭受池魚之殃,多年訴訟造成極大精神壓力,經常失眠,請求至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損失。系爭另案之多年訟累亦造成林國威偶爾失眠,請求賠償精神損失1元。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為系爭書函提出法源或更正。㈡系爭書函如無法源,被告應分別賠償精神損失,其中劉原祺至少20萬元、林國威1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書函非針對原告2人個人而發,而係針對系爭條例所為之通案性釋示,解釋之範疇僅限於屆齡退休生效日之計算,此通案性解釋僅闡明私立學校於不影響教學安排及學生受教權之情形下,以教職員年滿65歲當日為屆齡退休生效日,為其辦理屆齡退休,於法應無不合。系爭書函不具有影響特定人權益之本質,即難認被告有行使公權力,更遑論原告2人因此而受有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2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2人本件業已行國家賠償之書面協議先行程序,系爭另案訴訟程序中,新竹地院就私校退撫條例第19條第3項條例之疑義函詢被告,被告以系爭書函函覆等情,有系爭書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38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原祺40年8月16日生,林國威40年11月10日生,玄奘大學以原告2人屆齡日、而非次年2月1日為屆齡退休日等情,有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乃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2人以此規定請求被告應為系爭書函提出法源或更正,係屬行為之請求,請求已顯屬無據。

㈢再查:

⒈按教職員年滿六十五歲,私立學校應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計算。教職員依第十六條規定屆齡退休者,其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以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私校退撫條例第16條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私立學校教職員之屆齡退休,本以年滿65歲為其要件,年滿65歲則以戶籍記載之出生日期為準,私校退撫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係針對私立學校教職員雖已屆齡退休,法律上授權依出生日期不同,私立學校得彈性至遲以次年2月1日或同年8月1日為退休之生效日,然私校退撫條例並未揚棄屆齡退休之原則,亦未一律將退休生效日期定為次年2月1日或同年8月1日。簡言之,依私校退撫條例第16條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進行綜合體系解釋,以屆齡為退休生效日,或至遲以次年2月1日或8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均屬合法。

⒉被告之系爭書函承辦人為訴外人吳彩昕,內容略以:「…二、…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學校教學係按學期計算,為免影響教學完整性及學生受教權,爰賦予學校針對屆齡退休教師之退休生效日配合學期予以彈性調整之權利。倘經學校考量,於不影響教學安排及學生受教權之情形下,以教職員年滿65歲當日為屆齡退休生效日,為其辦理屆齡退休,於法應無不合。…三、據上,私立學校辦理屆齡退休之教師,其退休生效日定於屆滿65歲之日,抑或當學期結束之2月1日或8月1日,應由學校審酌校務發展等因素後,本權責辦理。」等語。經核係屬對於私校退撫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法規解釋。系爭書函之解釋並未逾越私校退撫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範圍,對於該規定之解釋,亦合乎立法意旨,難認系爭書函之承辦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不法侵權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2人本件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賠償劉原祺精神損失至少20萬元、林國威1元,已屬無據。況系爭書函乃被告於系爭另案中所函覆,系爭另案原告為林國威1人,系爭書函實與劉原祺無涉,附此敘明。

⒊另本件細繹原告2人之歷次書狀,原告2人之爭執重心無非在於玄奘大學多年來教師均於次年2月1日或8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玄奘大學延長服務辦法第3條前半段規定、玄奘大學教職員退休資遣實施要點第4點亦有相關規定可據,卻獨對原告2人強制以屆齡日為屆齡退休生效日。本院審酌原告2人之上開主張,除玄奘大學延長服務辦法第3條前半段規定仍屬「得延長服務」,並非「一律延長服務」;玄奘大學教職員退休資遣實施要點第4點後段實係106年10月19日始修正通過,105年7月5日、105年7月27日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時尚無該要點第4點後段可據等,原告2人應予明辨外,原告2人之上開主張苟為真,即多年來教師均於次年2月1日或8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且於原告2人退休後次年旋即明確修訂玄奘大學教職員退休資遣實施要點第4點,明訂「其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以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原告2人所爭執舉措違法、不當之對象實係玄奘大學,而非教育部,教育部之系爭書函實僅詮釋私校退撫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法律上解釋適用,法律上存在以屆齡日為退休日,或以次年2月1日或同年8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之可能性,承辦公務員並無針對原告2人屆齡退休個案之意,亦無致林國威系爭另案之訴訟結果為敗訴之意圖,原告2人本件對教育部提起國賠訴訟,主張承辦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不法侵權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不法侵權行為,實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2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書函提出法源或更正;如無法源,則應分別賠償劉原祺至少20萬元、林國威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3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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