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50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非訟 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Ariel Azoulay)
非訟 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錯誤,更正如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由
按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蘇珍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欄 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記載內容 主文第四項 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甲○○其餘聲請及乙○ 之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