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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蔡寶樺

上訴人
仲啟祿
被上訴人
仲偉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訴訟代理人
管 昱律師
被上訴人
林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3萬0,4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2,968元,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1年9月2日送達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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