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反請求原告
- 即被告
- 李志鴻
- 訴訟代理人
- 余泰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反請求被告
- 即原告
- 李志鵬
- 即原告
- 李欣穎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林明忠律師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金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反請求原告提起反請求,本院就反請求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甲○○(下稱甲○○)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名下,為甲○○之財產,甲○○於民國107年3月6日死亡,甲○○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原告於108年8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具狀反請求確認甲○○於106年6月1日、106年9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經核被告之反請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甲○○於106年6月1日、106年9月22日所立代筆遺囑有無符合法定要式,是否有效或無效等判斷,與本訴訴訟標的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尚無影響,且被告於本訴程序進行3年後始於111年9月29日具狀提起反請求,顯造成訴訟延滯,依上開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