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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許純芳林柔孜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號

抗告人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潮旺
抗告人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抗告人
謝卓燁
相對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963,746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9月19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經改寫,未有伊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符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改寫之要件,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票據。又相對人原為抗告人李丞軒(下稱李丞軒)所經營,李丞軒為使相對人取得大筆資金以利拓展營運,而遭第三人林鴻昌與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勾結誘騙,因而與秋雨公司簽訂107年11月13日「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惟秋雨公司未給付李丞軒任何對價而以增資方式取得相對人之經營權,又由林鴻昌自任相對人之負責人,相對人對伊並無債權,且相對人未曾向伊等為系爭本票之提示,即未踐行提示程序,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無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卷附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記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11月中之第二個「1」字,雖有筆觸重疊,惟此「1」字體結構仍屬完整明確,已可清楚辨識,且系爭本票下方所附之本票授權書之日期亦為「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核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一致,更徵無改寫發票年月日之情事,系爭本票自屬有效。抗告人指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遭塗改,塗改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並不足取。

四、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且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並經提示未獲付款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而系爭本票發票年月日未經改寫,應屬有效票據,亦如前述,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稱李丞軒遭詐騙,相對人對其等並無債權云云,縱令屬實,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系爭本票既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1頁),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辯稱,亦無可採。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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