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4號
- 抗告人
- 蔡長恩
- 相對人
- 林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1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82號法律問題座談研究意見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上載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未載付款地,亦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9年6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戶籍已於109年1月16日遷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又相對人雖主張曾於109年6月1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惟抗告人否認之,再者,兩造均為受薪階級,毫無鉅額資金往來可能,相對人稱抗告人積欠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載之債務,顯屬不可能,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經查,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亦未記載發票地,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之規定,自應以系爭本票發票時之抗告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定其法院管轄,而系爭本票發票時之抗告人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抗告人辯稱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云云,實無可採;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至抗告人另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核屬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