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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鄭佾瑩吳若萍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號

抗告人
張文俐
相對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8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8年8月29日,到期日為同年9月29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蒙置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8年8月23日向第三人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蜜達絲公司)購買按摩課程共3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嗣伊因經濟壓力,遂於同年月27日以簡訊告知該員工解除契約,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7日鑑賞期規定。前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系爭債權即不存在,蜜達絲公司無從將系爭債權讓與予相對人。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897號卷第9頁)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伊與蜜達絲公司之買賣契約經解除已不存在,相對人無從依債權讓與方式取得系爭債權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及其所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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