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號
- 上訴人
- 鄭興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卿、余青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9年度簡字第4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卿、余青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