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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佾瑩陳筠諼吳若萍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5 月18 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於訴狀中已提及其自民國108 年11月21日即失業迄今,目前無業、無收入且無固定資產,生活困難,此有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且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302 號裁定亦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可見其情形確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之要件,應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原確定裁定顯未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固指摘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惟全未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係如何不適用前揭規定,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其已表明再審事由。況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可知聲請訴訟救助,應具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缺一不可。原確定裁定既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75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前開聲請再審事件業經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故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而予駁回,可知原確定裁定係依該條適用之結果,作成駁回聲請之結論,顯無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是再審聲請人空執前詞,主張原確定裁定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3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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