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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0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0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僅於聲請狀中稱「原裁定對聲請人先前書狀主張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爰依法聲請再審」,而未就原裁定究有何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敘明,而聲請人於系爭聲請狀中所引用其他條文,分別係針對原裁定為聲請迴避、抗告、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等請求,亦非就再審事由加以敘明,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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