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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68號

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68號

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童子賢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程建中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賈堅一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陳長文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楊子江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薛琦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岱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愛琳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紅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賜政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張忠本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嚴長壽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黃春寶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利益多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林詩萍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張婉萍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及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被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至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雖經招領逾期而退回,同日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有裁定暨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29、41-42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9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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