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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6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秀貞邱景芬蔡世芳

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然原裁定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裁判不公平,故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僅泛言「原裁定對聲請人先前書狀主張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然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而符合聲請再審必備程式,未敘明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可認抗告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6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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