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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溫祖明

異議人
張仲義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公證處公證人林秀艷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所為109年度北院公字第918號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公證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法第70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7 條規定,亦為認證所準用。則公證人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時,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依法應拒絕請求人之請求。是依公證法第151 條授權訂定之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本於上開規定列舉:

(1)請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2)不屬本法第2 條所定得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之範圍,(3)有本法第70條所定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法律行為之情事,(4)請求認證內容與公文書記載事項相反,(5)請求認證之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等5 款公證人得拒絕請求之事由。次按私文書之認證,雖公證人原則上並無對私文書之內容為實體審查之權責,惟基於公證人執行預防司法之職務本質,若私文書之內容有無從查考或不明者,若不考量其可能涉及之權益利害,逕予認證,則不僅無法發揮公證人預防司法之職務功能,尤可能因文書收受人之錯誤信賴,致損及第三人之權益,反成訟源,戕害公證職務行為之公信力甚鉅。從而,公證人之職務行使,本有其職務本質上之限制,此觀諸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5 款明定請求認證之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者,公證人得拒絕請求自明。因之,公證人就請求認證之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者,應否准予辦理認證,本有其裁量之餘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創作文件即「夫妻恩愛密集~性愛技巧」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既屬衛教知識,當屬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至於認證之內容是否為異議人所作,現在網路非常發達,有無其他相同的著作,網路均會顯現,並非很難認證。是異議人既已完成系爭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即享有著作權,並非要公證處賦予著作權,僅係請求認證系爭著作為其所作。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於民國109年2月6日完成系爭著作,請求本院公證處認證系爭著作為其所創作,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林秀艷審核後,以系爭著作是否為異議人所作,公證人無從查考為由,依法拒絕其請求,嗣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表示系爭著作是否為其所作,僅需網路查詢有無相關著作即可知悉云云。惟查,關於著作之保護,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取「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是相關著作之著作人究為何人,因無諸如公示等登記制度存在,故無實體審查權責之公證人,自無從徒憑異議人之主張或提出之內容予以查考,並據此認證,且本件異議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著作確為其所創作,則公證人以異議人請求認證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為由予以拒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所指可以網路為查考之方法乙節,衡以網路資訊之來源本屬多端及不明確,亦無審認之機制,故其上充斥非真實之內容,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自難以此為認證查考之依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請求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5款之情事,公證人依法拒絕異議人之請求,經核洵無不當,故異議人所為本件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公證法第17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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